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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经理案头工作手册-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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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延原因

    劳动人事部门意见

    年月日

    劳动人事处意见

    年月日

    备注

第79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及费用

    概念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女工保护等方面采取了各种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这些统称劳动安全卫生采取的措施1。实行安全生产方针、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以防事故发生;2。保持工作环境清洁卫生和合理照明等措施,防止职业病的发生;3。抵制各级领导的违章指挥;4。作好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处理和职业病发生后的积极治疗,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改进措施费用模型劳动防护用品

    概念

    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费用承担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女职工保护概念

    一是保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就业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工平等的权利,二是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女工进行特殊的保护,保障其在生产、工作等各项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安排的工作

    1。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6。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妊娠期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哺乳期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的概念与特殊保护措施

    概念

    未成年工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生长发育的特点和对其义务教育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所采取的特殊保护保护

    措施

    1。上岗前培训。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2。工作时间。国家规定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

    3。禁止安排有害健康的工作。

    4。生产工具适合未成年工身体发育。

    5。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2工作满一年;3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禁止安排的工作

    1。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2。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

    3。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生理缺陷时

    疾病范围

    1。先天性心脏病;

    2。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3。各类肝炎;肝、脾肿大;胃、十二指肠溃疡;

    4。智力明显低下;

    5。精神忧郁或狂暴;

    6。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7。结核性胸膜炎;

    8。各类重度关节炎

    禁止的工作

    1。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5。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80章 常用劳动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总则

    二促进就业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工资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培训

    九社会保险和福利

    十劳动争议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责任

    十三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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