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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武器的重要性仅次于宪法本身。它是美国人民自由的牙齿和独立的基石。
富兰克林:那些以放弃自由来换取安全的人,既不配有自由,也不配有安全。
梅森:把人民变成奴隶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剥夺他们的持枪权。
汉密尔顿:我们能为人民做的最好的事就是让他们适当地武装起来。
杰斐逊:一个自由人永远都不应该被剥夺持枪权。
杰斐逊:我宁要危险的自由,也不要和平的奴役。
麦迪逊:美国人有武装起来的权利和优势,不像其他国家的人,他们的政府害怕把武器留在人民手中。
从上面这些话中你可以看出“国父”们对持枪权的信念。其实,这些信念来自英国的普通法。当年的英国立法者认为,当法律不足以阻止暴政,人民有权持枪自卫。美国人对“持枪权”情有独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第一,当年的独立战争就是由持枪的民兵打赢的,你不能革命胜利就“尽收天下之兵”。第二,持枪权是自卫权,如果坏人有枪而好人无枪,那好人岂不是成了待宰的羔羊?第三,人民持枪是保卫自由和民主的有效手段。如果哪天哪位总统说,美国人再也不用选总统了,因为我要永远当总统。估计这哥们儿活不过24小时。第四,持枪权有利于抵御外辱,谁愿意入侵一个人人持枪的国家呢?一位“国父”曾说:“我们的人民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正规军都强大。”
可是,持枪权已经带来血的教训,由此引起的社会问题不能不让人深思。有人说,自由从来不是免费的,这是自由的代价,我们必须承受;有人说,不能因噎废食,每年死于医疗事故的人比死于枪击案的人多得多,你为什么不禁止医生做手术?但是,另一些人说,那些反对“禁枪”的人都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如果你的孩子成了枪击案的牺牲品,你愿意承担这个“自由的代价”吗?
正因“持枪权”受宪法保护,“禁枪”是不可能的,但“控枪”非常必要。至今为止,对枪支的管控主要存在于各州法律的层面,有的州严格,有的州松驰。有的州,枪支可以进校园;有的州,枪支可以上大街;有的州,枪支不能出家门。相对来说,东部比西部严格。各州在立法的时候也尽量避免触动“违宪”这道“红线”。比如,在2008年的“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中,最高法院就判定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控枪法“违宪”。还有很多州的枪支管控立法都因被最高法院裁定“违宪”而惨遭废除。总之,美国人基本上还是能比较容易地合法购买和拥有枪支。这中间流着多少血和泪又淌着多少是与非,为了当年的信念,一切都值得吗?
第三修正案:无论和平或战争期间,未经主人允许,任何战士不得入驻民宅。
这是针对1774年英国议会强制法案中的驻军法案而制定的。“波士顿倾茶事件”后,英国为惩罚北美通过了这个法案,允许英军强住民宅,北美人深受其苦。“国父”们心有余悸,制定了这个修正案。事实上,美国建国后,除“1812年战争”的短暂时期外,根本没见过外敌入侵,本国军队当然也不会闲得没事干非要跑到老百姓家里去住。所以,在二百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一个与此法相关的案例,也就是说,没人违反过这一条。这是宪法中最没争议的条款。
第四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以誓言为据,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与物,(政府)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的授权。
这一条比较好理解,就是政府不能随便搜查或扣押公民和他们的私有物品,必须有“搜查令”才能进屋,而且这个搜查令必须非常具体,查哪里,查什么,都得说清楚,不能一进来什么都搜,那就成“抄家”了。
第五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者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若没有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这一条的内容很多,用白话说就是:第一,死罪或重罪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第二,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款罪遭受“双重审判”,也就是不能因同一件事被审两次;第三,不能被迫自证其罪,我自己说自己“有罪”没用,必须有第三方的证据才能定罪;第四,法律程序必须正当,要让被告知道他的权利;第五,政府征用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公平的补偿。
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或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州或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应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法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关系密切,在实践中,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3年3月13日,埃内斯托米兰达因涉嫌强奸一个15岁女孩被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警察逮捕。在两个小时的审问后,米兰达签了一份招供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这份文件上有这样一段话:我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这份文件,我完全了解我的合法权利,并明白这份声明会在法庭上被用来作为针对我的证据。
米兰达本就是个混混,无恶不作,这次强奸也确是他所为,警察没冤枉他。他请不起律师,法庭给他指派了一位律师,艾尔文摩尔。摩尔发现,在审问过程中,米兰达没有被告知他有权咨询律师,也没被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那份文件是在米兰达招供之后才给他的,事先他并不知道自己的供词将在法庭上被用作证据。所以,摩尔认为米兰达的供词不是完全自愿的,他被迫“自证其罪”。这份供词不能用作法庭证据。但是,地方法院还是判米兰达有罪。摩尔上诉到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摩尔不服气,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援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裁定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违宪”,米兰达被无罪释放。最高法院的判词说:被告必须在被审问前就被告知他的权利,他有权咨询律师;在审问过程中,律师必须在场;在任何时候,只要被告不想回答问题,他有权保持沉默并咨询律师;在任何时候,被告不能“自证其罪”。米兰达案的要旨是:亚利桑那州对此案的审理程序非正义。“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同样重要,政府不能为了正义的结果而不择手段。
这个案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此,执法机构为了避免白忙活,在逮捕和审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念一段“咒语”,这就是“米兰达警告”。“警告”的内容是这样的: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任何话都可能在法庭上被用作针对你的证据;你有权在被询问前咨询律师,有权在询问中让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将会有一位法庭指定的律师;如果你决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有权随时停止回答并咨询律师。在了解了你的这些权利之后,你是否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现在就回答问题?”
看样子,宪法对犯罪嫌疑人太温情了。当初,在审判米兰达案子时,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是以5:4勉强通过最后的结论的,争议很大。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认为,这样做的后果必然是让很多罪犯回到社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但是,宪法就是宪法,不随感情而变。“宁可错放一千,不能枉杀一个”,这是美国法律无可奈何的选择。当面对强大的政府,人民也许只能用这种“矫枉过正”的方法来避免冤情。
第七修正案:在普通法诉讼中,如果争议价值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联邦政府不得重新审查陪审团的裁决,除非普通法规定这么做。
这一条是对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的限制,不适用于州政府。就是说,有些案子,联邦法院无权插手,主要是私人之间的诉讼。但是,关于陪审团的大小,最高法院倒是通过“寇格拉夫诉巴丁案”规定,陪审团成员不得少于6人。
第八修正案:(政府)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多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这一条看上去很简单,但做起来不容易。首先,对“过多”的解释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最有争议的是“残酷和非常的刑罚”。比如,在1972年的“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弗曼在入室抢劫时“误击”屋主使其丧命。佐治亚州法院判弗曼死刑。但最高法院认为死刑在此案中属于“残酷和非常的刑罚”,以5:4否决了佐治亚州的判决。最高法院还对其他几个类似的案子做出同样的裁决。最高法院的裁决本身就充满争议,大法官们其实无法确定死刑是否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是“残酷和非常”的,他们也没有禁止死刑。但对“弗曼诉佐治亚州案”的判决确实延缓了美国所有的州对死刑的执行,以至于在1972—1976年间没有一个州执行过死刑。但在1976年的“格雷戈诉佐治亚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死刑不违宪,各州才渐渐恢复执行。至于哪个州有死刑,哪个州没死刑,这是各州法律的事,宪法不干预。有时候,最高法院会裁定过于简陋的监狱条件也属于“残酷和非常的刑罚”。
第九修正案: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能被解释为对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和轻视。
人民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宪法列出来的这几条,这是对权利法案的最根本的理解。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它仅限于宪法的明示和暗示,但人民的权利是无限的,它不仅限于宪法的列举。杰斐逊在给麦迪逊的信中就曾强调过这一点。有些“联邦党人”不愿加权利法案的理由之一就是,权利法案给人的感觉是人民只拥有宪法列举的权利。杰斐逊说,这是大错特错。人民的权利无穷尽,远远超过宪法的文字。比如,“隐私权”,这是宪法中没写的权利。但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宪法保护“隐私权”。
当时,康涅狄格州的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药物或工具避孕。这个法律刚通过,艾斯特拉格里斯沃德和朋友就在纽黑文开了一家帮人控制生育的诊所。这俩就是吃饱了撑的,他们开诊所的目的居然是测一测这个法律到底是不是“违宪”。果然,诊所刚开不久,他们就被捕了,被判“有罪”,每人罚100美元。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也支持地方法院的裁决。格里斯沃德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7:2裁定康涅狄格州的法律“违宪”,因为它侵犯了婚姻的“隐私权”。七位大法官们在判词中引用了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但也有两位大法官不同意这个观点,他们认为康涅狄格的法律“非常愚蠢”,但“不违宪”。这个例子也说明,如果你想证明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