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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易望还指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再裁判文书中表述。”
因此,易望在上诉中认为就鉴定书而言,双方争议颇大,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导致被上诉人伤残程度到底如何的事实不清。
关于续治费8000元的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2002年12月11日市中心医院的某医生的会诊记录,以此由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需续治费8000元,这本身就存在疑问。
首先,《新编现代汉语词典》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370页,对“会诊”解释为“由多名医生共同确诊。此喻几个内行人共同分析解决疑难问题。”而该份“会诊记录”是仅有一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体查等而写出的“记录”,而不是“多名医生共同确诊”。
其次,这位写“记录”的人到底是什么人?干什么的?没有一点介绍,也无医院证明印章,更无其他医生签名,这份“会诊”记录,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不具备“会诊”的条件及要求。
那么,这样一个身份不明的人,他一人得出的被上诉人需8000元续治费结论,明显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
再说该结论系2002年12月11日做出,至今已一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去做手术了吗?花了多少钱?有合法的依据吗?如果没有做手术,又要什么时间做呢?到底花得到多少钱呢?这些都是疑点众多,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清楚。
因此,易望在上诉状中都一一提了出来,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诉人“拿着100元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她为什么往“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难道她是去找搬运工找零钱吗?她那里搭着“临时工棚”干什么?如果“临时工棚”没有住搬运工她又去干什么?稍有常识的人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和日常生活经验便可得出上诉人是去喊搬运工的结论。
第283章 二审调解结案()
第283章二审调解结案
从被上诉人在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被上诉人接受法庭调查时自己也承认他买水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见2002年11月18日该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倒数第二页第七、八排……审:补充调查,原告你认为是该谁搬水泥?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可他却不等货主把搬运工喊来便擅自去搬运水泥而致伤,其责任理所当然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堆码过高垮塌”也缺乏事实依据。水泥到底应该堆码多高?有无行业标准?而码多高才不致于拖都拖不垮?而码多高水泥不拖都会垮?这些问题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楚。
因为查不清楚上述问题,就不应得出是“堆码过高垮塌”的结论,即使得出这一结论也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的结论。
再说,不管上诉人的水泥堆有多高,为什么平时不垮?为什么没把别人压伤?为什么又正好是被上诉人扯了后才垮?而不是他刚走拢就垮?为什么不是其他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的地方垮?同样?我们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得知,这水泥的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的人为垮塌。
既然,上诉人去临时工棚去安排搬运工来搬运水泥去了,被上诉人他明知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水泥,他却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码的水泥在外力的作用下垮塌压伤自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袁某来承担他的损失。
这次上诉,易望也提出,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
首先,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是利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主张权利,起诉的是:“被告侵犯行为明显”,主张的是侵权行为诉讼。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而我们可知消费者具有:(1)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性消费,而不是为了生产性消费;
(2)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客体是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购买水泥用于修补厨房并不是用于生活性消费,而是用于生产性消费,他不应属于《消法》调整的“消费者”的范围(见赵汝琨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一书)。
从其消费行为的客体来看是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的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并没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从服务来看,指的是饮食旅游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咨询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娱乐服务等(见《消费权益纠纷》一书p2)。
被上诉的行为是购买商品,而不是服务,若要运用《消法》只能针对被上诉人购买水泥这一行为来适用。
其三,根据《消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是《消法》为经营者设定的: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的法律依据。
从其原文我们可以体会出该条的立法精神是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要合格,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就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水泥这一商品他本身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和安全隐患安全问题,所以做为经营者也就没义务对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水泥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易望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用《消法》第18条下判断是明确运用法律不当。对于提供商品的经营者来说,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供安全的购物场所,也于法无据。
翻烂《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时因购买人的过错而使自己受伤,经营者应该赔偿的规定。
其四,从被上诉人买水泥与上诉人卖水泥的关系来看,二者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卖方有权依法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即使做为消费者也无权在不是自选商场的水泥经营摊点挑选水泥。
在卖方未交付货物之前,该水泥产权尚未转移,购买人擅自使用出卖人的货物本身就是违法的,做为买主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去购买水泥时受伤,而非水泥本身安全问题引起的损害,《消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应该赔偿。
再说,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伤,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侵害所致,同样不能认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安全,不能认为上诉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
其五,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看,他明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法律上也规定应由货主交付货物,而在货主去喊搬运工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时,被上诉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伤,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而不应运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条所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明确警示义务来看,其立法本意是针对那些存在安全隐患商品和服务才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不是对任何商品和服务都要警示。
对于本案上诉人出售的商品,用被上诉人提出的被告经营的水泥堆码垮塌造成原告伤残的主张来看,且不说被上诉人如何衡量上诉人堆水泥过高,就打算真的过高的,那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时已明知堆得过高不安全有危险,还用得着上诉人再来警告吗?
再说,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水泥时,应当预见堆码的水泥高有垮塌的危险,而未预见自行搬运水泥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
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又用《消法》第18条来予以判案,那明显存在自相矛盾。适用该条的前提应该是消费者无过错而经营者明显有过错,否则不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安全问题,不是上诉人的外力作用引发的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张某,而是被上诉人的外力作用引发的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自己,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他受伤的直接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易望指出,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的那种“不为这株草不摔死这斗牛”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易望指出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诉讼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和程度上,被上诉人续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责任上都是模糊不清的。
对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伤自己的责任,一审法院强词夺理的认为上诉人水泥垮塌是堆放过高,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对安全隐患没及时排除或予以警示,错误的依据《消法》第18条予以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他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审理予以改判。
就在袁某提出第二次上诉后,2004年5月14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
张某请的律师这次露了面,还真是张某说那个人。当然,袁某提出的很多质疑也在这个代理人的出面得到了印证。
正是由于这个案件的对方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和特殊关系,二审法院审理后,迟迟没有结果。
最后,中级法院通过很多渠道,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少了一些,最终还是赔了好几万元的。
虽然这个案件最终是在二审中调解结案,但是袁某为此掏钱确实是心中不服。只不过,自己遇到了这样的现实,不服也没有办法,二审法院的法官也只好劝袁某算了,理解他们的难处。
袁某家庭条件本来就很好,经济也不差,只是因为不服气才坚持一次、二次的上诉。这次要不是二审法院的法官反复做工作,促成调解,她仍然不会服气,还会坚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对于这个案件,其实很简单。只要大家依法办事,什么都好说。就是因为对方请的律师,老婆在法院当法官、妻兄在第一次一审时,正好当的民事一庭庭长。到了发回重审时,这个律师的妻兄已经当上了分管民一庭的副院长。
有人说,这只能怪袁某的运气不好,不能怪易望没有能力。
因为这个案件,打了两年多的官事,很多人都知道这件案件,有的人对内幕的了解远远超过了易望,他们都认为这个案件